刘 刚
(西安石油大学 体育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5)
0 引 言目前,有关体育技战术是否应该受到知识产权法保护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对此,学者们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学者认为,体育竞赛中的新技术、新战术是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客体。例如,袁燕、蒋志华[1]12-14认为,“体育竞赛中的新技术、新战术是运动员、教练员,以及体育竞技科学研究者创造的智力成果,其符合知识产权的保护原则,应该成为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客体。”换而言之,重要的运动技战术创新者应享有非专利发明权。相反,也有不少学者主张体育竞赛中的技战术不应成为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客体[2]24-27,不能将其作为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对象。例如,申立[3]67-72认为,“体育竞赛是公有领域,体育竞赛中的新技术、新战术不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体育竞赛中新的技战术不能成为专利法保护的客体。”在异彩纷呈的众多观点中,多数观点属于知识产权法学界的共识,但也有一些论述属一家之言,其中夹杂着论述者的认识偏好或偏差。由此可见,有关体育技战术是否应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是一个尚需深入探讨的问题,也是一个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的问题。本文从法理学角度对有关体育技战术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一方面有助于了解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明确体育技战术创新的属性及本质,另一方面引导读者对体育技战术的保护问题作更加深入的思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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